法制晚報·看法新聞(記者 李洪鵬)2月23日上午,最高人民法院召開新聞發布會,發布《關于執行和解若干問題的規定》(以下簡稱《執行和解規定》)、《關于執行擔保若干問題的規定》(以下簡稱《執行擔保規定》)和《關于人民法院辦理仲裁裁決執行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》(以下簡稱《仲裁裁決執行規定》)。這三個司法解釋將于2018年3月1日開始施行。
《執行和解規定》明確人民法院不得依據和解協議作出以物抵債裁定。
《仲裁裁決執行規定》規定執行仲裁裁決堅持以中級法院管轄為原則。
共同向法院提交或者一方提交另一方和解協議,就構成執行和解
根據民事訴訟法第230條第1款,當事人自行達成和解協議,執行員將協議內容記入筆錄,由雙方簽名或蓋章的,成立執行和解。但法律、司法解釋對于當事人私下達成的和解協議是否構成執行和解、產生何種法律效果沒有明確規定,導致這一問題在司法實踐中存在較大分歧,不同案件的認定結果可能截然相反。為統一司法尺度,《執行和解規定》明確了執行和解與執行外和解的區分標準,并分別規定了不同的法律效果。
具體而言,執行和解與執行外和解的區別在于,當事人是否有使和解協議直接對執行程序產生影響的意圖。換言之,即便是當事人私下達成的和解協議,只要共同向人民法院提交或者一方提交另一方認可,就構成執行和解,人民法院可以據此中止執行。反之,如果雙方沒有將私下達成的和解協議提交給人民法院的意思,那么和解協議僅產生實體法效果,被執行人依據該協議要求中止執行的,需要另行提起執行異議。
不得依據和解協議出具以物抵債裁定
最高人民法院執行局局長孟祥介紹,司法實踐中,對于能否依據執行和解協議出具以物抵債裁定,不同法院做法存在差別,有的不予出具裁定,有的不僅出裁定,還協助當事人辦理過戶手續。為統一法律適用,在充分調研、多方征求意見的基礎上,《執行和解規定》最終明確人民法院不得依據和解協議作出以物抵債裁定。這樣規定的主要理由是:一方面,執行和解協議本身并不具有強制執行力,如果允許人民法院依據和解協議出具以物抵債裁定,無異于強制執行和解協議;另一方面,以物抵債裁定可以直接導致物權變動,很容易損害被執行人的其他債權人的合法權益,實踐中此類糾紛已經屢見不鮮,司法解釋應當積極予以回應。
不得將擔保人變更、追加為被執行人
根據民事訴訟法第231條,被執行人于暫緩執行期限屆滿前仍不履行的,人民法院有權執行被執行人的擔保財產或者擔保人的財產。但由于其對執行擔保具體實現方式的規定較為籠統,導致司法實踐中,人民法院的做法不一。有的不出裁定直接執行,有的裁定追加擔保人為被執行人,有的裁定直接執行擔保財產。處理方式的不統一,既有損司法權威,又增加了糾紛產生的可能性,司法解釋對此應當予以回應。
經反復討論,考慮到執行擔保與變更、追加執行當事人在民事訴訟法上屬于不同的法律制度,《執行擔保規定》明確規定,人民法院可以根據申請執行人的申請,直接裁定執行擔保財產或者保證人的財產,不得將擔保人變更、追加為被執行人。
擔保期結束后擔保人的擔保責任得以免除
《執行擔保規定》第十二條、第十三條確立了執行擔保期間這一全新的制度。這主要是出于以下考慮:一方面,民事訴訟法解釋第四百六十九條曾經規定過擔保期限,但因其內涵與擔保法的保證期間明顯不同,實踐中常常引發誤解;另一方面,任何權利的行使都不能沒有約束,如果申請執行人長期不主張權利,既會對擔保人的生產、生活產生不利影響,還存在利用執行擔保使擔保人財產被長期查封,進而規避擔保人的債權人求償的可能。
最終,本司法解釋規定,申請執行人應當在擔保期間內對擔保人主張權利,否則擔保人的擔保責任將得以免除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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